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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示爱的赠与行为。一方面,若恋爱期间赠与方赠与另一方财物时没有或推定其没有结婚目的,而只是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如在情人节、七夕、520等特殊节日赠与的520、1314等具有特殊意义的数字的钱款。当然,是否是礼尚往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每个人的经济情况不同,即使是相同性质的礼物也有可能具有不同的赠与目的。另一方面,双方在恋爱期间出现了经济混同的情况,赠与钱财已用于恋爱期间的正常开销,若赠与方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方予以返还,没有合理依据。在这种情况下,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受赠方可以不返还赠与。
第二,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一方面,赠与方赠送给另一方的彩礼,明显具有结婚目的,即使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条件仍然不成就。另一方面,赠与方在赠与时明确表示其具有或者推定其具有结婚目的,如赠与物是具有结婚目的时才会赠送的贵重财物(车、房、钻戒等)。在这种情况下,结束恋爱关系之后,赠与方可以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
第三,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若恋爱双方或一方为已婚人士,赠与方赠送财物时具有破坏他人或自己婚姻的目的,由此建立的赠与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赠与方可以要求受赠与人返还赠与物。
在上述情况下,赠与人主张受赠人应返还赠与物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若赠与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或者无效的赠与合同,那么附有举证责任的赠与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受赠方可以不返还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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